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撤緩-29-202503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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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衛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衛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衛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詎受刑人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4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7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簽名一情,有前開執行須知在卷可參,依上開執行須知內容,受刑人已得明瞭服義務勞務之相關內容及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受刑人於前開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仍未履行,而未完成緩刑所定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乙情,有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控管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促履行函、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訂之履行期間,確實並未完成緩刑所附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㈢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撤緩字卷第17至21頁)。衡酌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間(即應於共約3年期間履行240小時,平均每月僅需履行6至7小時,每週僅需履行1至2小時即可完成),受刑人應有相當充裕時間可完成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發函督促履行後,仍未遵期履行完畢,且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命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其未珍惜法院予其緩刑宣告,漠視緩刑所附負擔,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