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撤緩-3-202503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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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景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景翔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原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翁世燿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未清償被害人,距原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受刑人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所明定。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居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 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6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燿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燿德公司)50萬元至燿德公司指定之帳戶,原判決並於112年7月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判決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前於本院審理中,經評估自己經濟能力下 ,與告訴人燿德公司達成調解,從而原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時,方命受刑人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既有原判決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在自行斟酌財力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告訴人代表人之陳述(見執聲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受刑人迄未履行任何給付,受刑人雖空言已給付10萬元云云,但受刑人既未提出任何付款或清償困難之證明,且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稱:伊公司出狀況,請再給予一定時間,114年3月5日以前會全數履行完畢云云,然仍未履行(見本院卷第27頁),至今距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定112年6月5日前給付之清償期,已逾1年9月,然受刑人猶未履行,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