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4-撤緩-31-202503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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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113年度執 保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113年7月9日至115年7月8日),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114年1月21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分別經臺北地檢署告誡在案;足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事;且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現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嗣於113年9月19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約談 時,已表示須工作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想要放棄緩刑宣告,有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經觀護人當面告知應於113年10月15日到案執行保護管 束,亦接獲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應於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114年1月21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依限履行義務勞務,有前揭觀護輔導紀要、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然而受刑人俱未到場,有臺北地檢署告誡函、臺北地檢署辦理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管控表可佐,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沒有辦法配合義務勞務,我得上班,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且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受刑人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無意願履行義務勞務。  ㈣爰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 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其並未依原判決之宣告履行義務勞務,該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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