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撤緩-32-202503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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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聖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30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 113年度執緩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聖聰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3年7至10月間多次通知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無果,受刑人並於113年9月9日具狀陳明:「…因母親重病需人照料陪伴,本人無法離開超過2小時以上,無法準時至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等,遂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等語,顯見受刑人無法遵守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全案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收受臺北地檢署之執行傳票後,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雖已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緩刑負擔,並遵期執行保護管束,惟就法治教育部分:僅於113年3月16日接受法治教育1小時(該場次時數為3小時),及分別於113年7月19日、同年8月9日、8 月16日、9月21日、10月18日各出席法治教育上半場(未完成下半場)之事實,業據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執行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治教育課程表、上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及法治教育成效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截至該署於114年2月11日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尚未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為全數履行,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均未完成,先予敘明。  ㈢茲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原應於前開確定判決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積極完成全部緩刑條件,惟竟未能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前揭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之條件,固有不當,並曾於113年9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然觀之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中,敘明事由係因「母親重病需人照料陪伴,本人無法離開超過2小時以上,無法準時至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等情,且其於提出上開書狀前、後之113年3月16日、同年7月19日、8月9日、8 月16日、9月21日、10月18日,均持續出席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共6次(各次皆未能上完整場次課程即先行早退),業如前述,足見受刑人雖提出上開書面,但仍沒有放棄履行緩刑條件之機會;又受刑人就本案到庭陳稱:每個月的保護管束報到我都有去,只是沒有完成5場次的上課,上開聲請書中關於請求撤銷緩刑的文字,是觀護人的例稿,要我簽名,我沒有不願去上法治教育課程,但因母親病重,身體一不舒服就隨時要去門診就醫,且自113年4月起她的意識就處於譫妄狀態,到了113年11月3日起我就陪她一直在台大醫院住院,家中只有我跟妹妹,妹妹的職業是鐘點老師,無法一直留在母親身邊,只有我能負責照顧,法治教育課程每場次是3小時,我沒有辦法出外那麼久,只能上1.5小時(等於只能上前半場),觀護人說因為判決內容是以「場次」為法治教育課程的單位,如果不能全程參加,上了也是白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見受刑人並非自始均未履行緩刑條件,係因家庭突發重大變故,致無法及時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尚非刻意脫免責任或逃匿。又受刑人於本院中陳稱:我母親已於今(114)年3月2日過世了,於4月初出殯,等辦完喪事我就可以按照執行檢察官安排之法治教育課程表,連續上5場次,把法治教育課上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知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願;兼衡本件緩刑期間係至115年12月11日,迄今尚有1年多之期間,而受刑人於114年4月完成母親殯葬後,便可安排時間密集參加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將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全數履行完畢,故綜合上情,認受刑人本件違反情節,尚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不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其舉 證尚有不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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