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撤緩-37-202503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1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澄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該案並於110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另違反銀行法,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規定亦有明定,而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檢察官亦已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縱使前案之緩刑宣告已期滿,法院仍應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此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7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3 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該案並於110年11月19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故意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4頁)、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雖已於113年11月18日期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然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乃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人已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4日北檢力箴114執聲417字第114902083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經核本案聲請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