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撤緩-39-202503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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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傑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傑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傑隆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4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然本件受刑人具狀表明,因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而請求撤銷緩刑,有聲請狀在卷足憑,顯見其無意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起訴疏漏載第8款,應予補充更正)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者,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762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後,嗣受刑人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並請求緩刑等語,經新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受刑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業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對受刑人核發北檢力歷113執護助130 字第1149004703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逾期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履行之說明,特為告誡1次,並再為通知收刑人應於114年2月12日報到等語,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15日向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表明:受刑人因毀損罪判刑,法治教育、勞動服務及報到所需時間,影響本人工作甚鉅,懇請撤銷緩刑等語,有上開函(稿)及聲請狀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本院電聯確認,亦稱:我工作比較不方便,希望撤銷緩刑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意願,核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同時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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