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撤緩-40-202503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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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弘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弘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弘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8日至6月16日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駁回上訴後,於113年12月3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因緩刑期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犯行,復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即明,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前揭聲請,即無不合,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