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4-撤緩-43-202503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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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951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但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14日至20日另犯他案詐欺等罪,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0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刑人倘符合上開規定,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再行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上開前案、後案之判決結果及確定日期,有各該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檢察官於114年3月13日提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文戳可查,其聲請是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以,檢察官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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