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撤緩-47-202503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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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茂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翁茂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茂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拘役5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處拘役15日,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故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翁茂華住所在臺北市○○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有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418號判決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後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8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15日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堪認定。 ㈢本院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 其目的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受刑人前、後案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性質之犯罪,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認之日,亦僅有約1個月之間隔,惟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本係考量受刑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斟酌受刑人於本案行為期間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顯著降低之身心狀況後,認須透過醫療行為介入以改變受刑人之狀態,且認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並期許受刑人學得尊重自己及他人,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促知所自新,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用意,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在短時間再犯相同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另考量受刑人之家屬已明確表明無能力且無意願協助受刑人穩定就醫接受治療,亦無定期攜同受刑人向觀護人報到之能力,並希冀受刑人直接入獄服刑以避免造成家人負擔及麻煩之意見(見執聲卷之家屬陳述意見、輔導記要),此客觀情狀已無因是否讓受刑人表示意見而有不同,故本院認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指受刑人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 (見本院卷第7-8頁),然受刑人已於114年3月18日入獄服刑,自無向觀護人報到或繳回治療收據之可能,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