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撤緩-48-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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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杰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杰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杰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31日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8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故意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該案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2、14至15頁)、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3月21日向本院為本案聲請,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北檢力弗113執緩279字第1149028221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聲請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本院即應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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