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撤緩-49-202503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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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30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4年2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 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5年1月29日)內之113年3月3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4年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花蓮地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 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此項處遇之用意,受刑人應時時惕勵自身,遵守法律規範,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竟再犯後案竊盜罪,所犯與前案均屬竊盜罪,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受刑人就其是否為竊盜犯行,屬其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為,卻執意為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其違反之情節並非輕微,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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