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撤緩-51-202503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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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世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8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113年9月30日另犯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顯見其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非一時失慮,亦有違判決緩刑之目的,其緩刑宣告已難收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在上揭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地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該址為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8月13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13日至115年8月12日;惟受刑人竟於113年9月30日另犯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後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盜刷他人信用卡,而後者則係持假證件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贓款,所犯均是財產犯罪,且甫受本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一個多月即犯後案之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本案判決罪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足見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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