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撤緩-55-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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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12年9月6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故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載明:「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觀之,可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侵害法益之異同、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陳報之居所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 1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5日某時至9月6日21時26分許更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2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固然與前案相較其所 犯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罪質相似,然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判決,可知受刑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再為後案,即受刑人並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是聲請人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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