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4-撤緩-6-202501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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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淑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7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淑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淑蓮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110年7月16日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衡酌受刑人上開二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無業、以年金及租金維生、毋須扶養任何人,竟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所為,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均在上揭新北市新店區地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見該址為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 6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27日至115年1月26日;受刑人卻於110年7月16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與後案所得雖均是在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犯行並均是在110年7月16日為之,高院本案判決雖以受刑人係因其夫當日身體不適始偶然為本案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故予緩刑宣告;然受刑人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在該日下午2時許,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可見已非在其住所附近提領款項;而後案則係在該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所為,亦見其有變換提領款項地點之行為,而合乎詐欺集團車手常見之行為態樣,故受刑人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恐非如高院所認係偶然一時失慮所為;且其於本案高院之審理中卻以不知情而否認犯行,以圖脫免罪責,益見其並未對其所為已有悔悟甚明,是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