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撤緩-9-20250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惠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詐欺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111年度執緩字 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惠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惠芬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4年,並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給付告訴人吳玲珠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經告訴人吳玲珠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對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吳玲珠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吳玲珠4,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判決業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告訴人吳玲珠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欲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復聲請人傳喚受刑人通知到案說明,惟受刑人未到案,有告訴人吳玲珠所提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又被告之戶籍仍在判決所載住所地址,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並未出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審酌受刑人經聲請人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說明其何以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條件,受刑人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應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參酌上揭各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