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4-易緝-3-2025032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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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瑋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瑋晟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許,得悉劉士瑋、 陳永昌有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邱鈵淯向劉士瑋、陳永昌轉達可提供人民幣換匯之服務,致劉士瑋、陳永昌均陷於錯誤,而與周瑋晟相約於109年12月2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伯朗咖啡館進行交易,經雙方碰面並談妥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5元後,劉士瑋、陳永昌即委由中國友人,分別匯款人民幣50萬元、75萬元至周瑋晟指定之中國興業銀行東莞厚街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興業銀行帳戶),然周瑋晟事後卻僅交付現金新臺幣43萬5,000元予陳永昌,之後即藉故離去,嗣因劉士瑋、陳永昌在現場等候多時,仍未見周瑋晟返回,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士瑋、陳永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瑋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緝卷第48、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士瑋、陳永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鈵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名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31至33、35至40、145至150、263至267頁、易卷第156至169頁),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及銀行APP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銀行回單憑證、銀行轉帳業務回單、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71、73至79、81至85、273至289、295、297至305、331至333頁、易卷第127、174至1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 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以可協助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詐術,分別詐欺告訴人劉士瑋、陳永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人民幣至中國興業銀行帳戶,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透過「假匯兌,真詐欺」之方式,利用告訴人有將其於中國境內之人民幣兌換為可直接於我國使用之新臺幣需求之弱點,並藉由告訴人陳永昌曾依循此途徑成功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機會,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然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雖最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與全盤否認者有別,然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全案繫屬於本院之初仍否認犯行(見審易卷第57頁、易卷第42、187頁),除未能及早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與在偵審程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者比擬,自應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變化、始末通盤衡酌。另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復參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劉士瑋、陳永昌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人民幣50萬元、65萬元(告訴人陳永昌所匯之人民幣75萬元扣除被告有當場交付告訴人陳永昌新臺幣43萬5,000元,相當於人民幣10萬元),則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告訴人劉士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有關告訴人陳永昌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09年12月29日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中段所示。 三、沒收: 被告與告訴人劉士瑋、陳永昌談妥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 臺幣4.35元,被告因本案犯行以中國興業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劉士瑋、陳永昌分別交付人民幣50萬元、75萬元,並交付現金新臺幣43萬5,000元予陳永昌等情,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是以中國興業銀行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合計為人民幣125萬元(計算式:50萬元+75萬元=125萬元),以被告與告訴人劉士瑋、陳永昌所約定之前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543萬7,500元(計算式:125萬元×4.35=543萬7,500元),扣除被告交付予陳永昌之現金新臺幣43萬5,000元後,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500萬2,500元(計算式:543萬7,500元-43萬5,000元=500萬2,500元)。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