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易緝-4-20250226-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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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順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順起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人民幣壹萬伍仟捌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趙順起與彭巧雲原為男女朋友,同居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4樓租屋處。詎趙順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彭巧雲出門上班之際,先於民國98年5月2日某時,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彭巧雲所有置於皮包內之新臺幣4萬元得手;復接續於同年月6日7時50分至10時40分間某時,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彭巧雲所有置於鞋盒內之新臺幣26萬元、人民幣15,800元,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嗣經彭巧雲提告訴究,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巧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趙順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4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第88、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巧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手寫之信函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之罰金刑為「500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論之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態度尚可,惟其本案通緝多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同上卷第91頁),暨犯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共計竊得新臺幣30萬元、人民幣15,8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