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易-10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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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家倬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吳宗倫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30號   被   告 許家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下午8時16 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吳宗倫女友臉書網頁留言:「吳宗倫渣男」、「渣男 不要臉的 吳先生 吃大便」等語辱罵吳宗倫,足以貶損吳宗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宗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吳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前開臉書留言截圖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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