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易-11-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靖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周台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陳世靖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周台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世靖與周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8時21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大安區龍泉街93巷與泰順街62巷口,發生行車糾紛,陳世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內拿出以外觀近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下稱本案玩具槍)對著周台生,並以「我殺你全家」、「你要看真的是不是」、「我拿來幹你全家」等語恫嚇周台生,而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台生,使周台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周台生在場友人黎烈台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查扣本案玩具槍(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台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87至8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台生、證人黎烈台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4頁、第41至44頁、第88至89頁),並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本案玩具槍可證(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57至69頁),是被告陳世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靖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靖為思慮正常之成年 人,遇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世靖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周台生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告訴人周台生新臺幣(下同)1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可稽(見本卷易卷第57至58頁、第95至97頁、第107頁),堪認被告陳世靖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陳世靖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易卷第92頁),暨被告陳世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陳世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已與告訴人周台生成立調解並賠償,足認被告陳世靖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玩具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旨略以:因上開行車糾紛,於113年6月22日晚間8時21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陳世靖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周台生,足以損害周台生之名譽,復以徒手攻擊周台生,致周台生受有右側前臂、雙側下肢、頸部、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周台生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媽的方向燈也不打」、「你他媽想怎樣」等語辱罵陳世靖,足以損害陳世靖之名譽,復伸手進入陳世靖之車內,揮拳毆打陳世靖,並將陳世靖拉出車外,奪走陳世靖所持之本案玩具槍後,再以該玩具槍之槍托攻擊陳世靖,致陳世靖受有臉部、頸部、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世靖、周台生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告訴人周台生告訴被告陳世靖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陳世靖係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該等罪名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台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53頁、第55頁),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陳世靖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告訴人陳世靖告訴被告周台生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周台生係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該等罪名依法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世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51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周台生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