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易-113-20250328-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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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台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晚間9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灣啤酒1罐(價額為新臺幣44元)後離去。嗣前開門市店長修如萍事後發現遭竊報警,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修如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林尚穎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其 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案發時間應該在三峽,東西不是我偷的云云。惟查: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店員劉家瑩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店長請我來報案,店長看店內監視器,發現監視器內有男子將一瓶啤酒拿取後直接放到袋子裡,趁店員不注意時沒結帳就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7-19頁),且對照附件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比對照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報告,該名拿取貨架上啤酒卻未結帳即離開之人,不論從身形、五官等特徵觀之,均明顯可見即係被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因貪圖利益,徒手竊取台灣啤酒1罐,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歸還所竊取之啤酒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之台灣啤酒1罐,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以,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本案既僅諭知被告罰金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