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4-易-115-202503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任遠 張育豪 張稚敏 李濃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7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6 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任遠、張育豪、張稚敏 (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擔任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舉辦「S2O Taiwan潑水音樂節」之交通管制人員,於當日下午4時34分許,在大佳河濱公園9號水門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被告李濃良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徐任遠、張育豪、張稚敏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李濃良,致告訴人即被告李濃良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有顏面部挫傷、牙齒斷裂、左足挫傷、頭痛、頭暈、高血壓等傷害,而被告李濃良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被告即告訴人張育豪,致被告即告訴人張育豪受有右側手部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任遠、張育豪、張稚敏、李濃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濃良告訴被告徐任遠、張育豪、張稚敏傷害案 件,告訴人張育豪告訴被告李濃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徐任遠、張育豪、張稚敏、李濃良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間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李濃良、張育豪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14日、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5至8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