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易-125-202503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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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簡 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賴嘉靖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22分許,在不特定 人所能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張祐豪(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對其長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接著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擦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9、53、57至58頁),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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