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易-131-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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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253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2號)認為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10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騎乘A機車至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以手朝告訴人比中指之動作,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A機車至B車前豎起中指之客觀舉動,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B車超車並向我騎乘A機車的車道切,我覺得差點被撞到,一時氣憤,為抒發情緒而比中指,我沒有公然侮辱他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原因及歷程,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可見B車前方有另一小客車靠右行駛並減速,B車因而隨之減速幾近停止,等待前方小客車切進右側車道停車,B車重新加速前行;嗣被告騎乘A機車出現於B車前方之右側車道,再向左切至B車所駕駛之車道並伸出左手、豎起中指,約2秒後收回手指及放下左手,並逐漸遠離,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114易131卷【下稱易卷】第29-30、35-39頁)。 ㈡雙方確有發生行車糾紛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 因前方自小客車打方向燈欲靠右臨停,故減速等待時,後方之機車(應即A機車)長按喇叭約3至5秒不停,待我直行,後方該機車便從右邊超車到我前方,用左手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3偵37285卷【下稱偵卷】第9-10頁),核與前揭勘驗之結果相符,是被告辯稱豎起中指係為表達行車糾紛之不滿情緒,縱不滿之原因情節與客觀事實稍有出入,仍屬可採。 ㈢綜上,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可見雙方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 因認駕駛前車之告訴人突然減速阻滯交通等故,騎乘A機車至B車前方豎起中指,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觀諸其前揭舉動僅持續2秒、時間短暫,不具有反覆、持續性,除確實惹惱告訴人外,未見其餘用路人圍觀之情事,縱該反應有所粗俗不得體之處,亦難認被告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未必發生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結果,該等攻擊,應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