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易-145-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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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庠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 字第467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W000-B113664(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被告廖庠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2、55、5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2號   被   告 廖庠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庠穆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全聯大安泰順店,尾隨AW000-B1136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櫃檯結帳時,竟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蹲在後方,以I 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朝AW000-B113664褲底拍攝,以此方式竊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AW000-B113664大腿根部、內褲之性影像。嗣因AW000-B113664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地及街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前情,復於113年10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軒股核發之搜索票,至廖庠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當天拍攝用的廠牌I 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隨身碟1個。 二、案經AW000-B11366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庠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W000-B113664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267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案物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雲端硬碟擷圖4張、隨身碟擷圖1張、手機相簿擷圖2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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