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4-易-148-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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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華 陳威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3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72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張崇華、陳威辰等2人(下合稱告訴人 兼被告2人)互相告訴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成立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兼被告2人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29、31、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張崇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華於民國113年7年1日晚間11時,搭乘陳威辰所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返回臺北市信義區紫雲街住處,嗣於翌(2)日凌晨0時12分許,於信義區紫雲街18號前,雙方因送回遺落手機費用等問題而起口角,張崇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進入駕駛座內拉扯、毆打陳威辰,陳威辰亦不甘示弱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推打張崇華,進而互毆至跌倒在地。張崇華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勢,陳威辰因而受有雙肘挫擦傷、左上臂挫瘀傷、右手挫傷、鼻血等傷勢。 二、案經張崇華、陳威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崇華之供述。 (二)被告陳威辰之供述。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監視器影像「ch02_00000000000000」光碟暨擷圖、手機 錄影檔案光碟暨擷圖。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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