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4-易-149-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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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7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立平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 合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心醫院)護理師,告訴人鍾智光為同醫院行政人員。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工作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時23分許,在中心醫院5樓走廊及門診區,先徒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摔在地上後,再將身體跨坐在告訴人上半身、以手指摳告訴人之眼窩、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頭部挫傷及擦傷、右側眼窩挫傷及內出血、右側耳朵挫傷及內出血、左側嘴角撕裂傷、頸部挫傷、左側肋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簡字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