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4-易-150-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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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451號),認 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蔡宗軒於民國113年7月8 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高偉傑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下車後,用身體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手食指擦傷、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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