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4-易-156-202503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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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祐安與告訴人江國韋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遇見告訴人等人,被告因見告訴人上前,為躲避告訴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其手持之安全帽朝告訴人揮舞,告訴人為躲避攻擊而伸手阻擋,而後雙方發生拉扯互毆,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案件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遞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易字卷第37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