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易-160-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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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筷壹雙沒收。   事 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55分許在「老闆不在家」之 24小時無人商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甲商店)內,見有錢箱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褲口袋內取出竹筷1雙,伸入錢箱翻找而相繼勾取新臺幣仟元鈔造型之便條紙(下稱鈔票便條紙)3張,適店主王偉任自監視器影像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由警到場查獲尚未離開之鍾伯衢並扣得前揭鈔票便條紙3張、竹筷1雙,因而不遂。 二、案經王偉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鍾伯衢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114易160卷【下稱易卷】第6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持竹筷伸入甲商店零錢箱 勾取鈔票便條紙3張,嗣旋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扣得竹筷1雙及鈔票便條紙3張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錢箱裡的錢,我是因為看到、發現裡面有假鈔才去夾出來,我是想告訴附近的派出所那是假鈔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承之前揭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因從監視 器影像看到我的商店裡有男子用竹筷夾錢箱裡的東西出來,便撥打電話報警,已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給員警等語(見113偵33279卷【下稱偵卷】第37-39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43-59、99-11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甲商店內之一連貫舉動,係於113年9月17時23時45分 許進入甲商店,先佇立觀察緊鄰於掃碼支付QRCODE立牌旁之錢箱長達20秒後,伸手觸碰,繼而先移動至店內他處再走回、復走出店外短暫探看再走回錢箱前方,先伸手轉動錢箱旁之圓型物體至朝向旁邊,伸出右手自褲口袋內取出竹筷1雙執以伸入錢箱內,於同日23時50分許陸續夾出鈔票便條紙3張,一一攤開置於掃碼支付立牌之後方,然後繼續執竹筷伸入錢箱內夾取物品,再將圓型物體轉回,於同日23時51分17至51秒許仍繼續執竹筷伸入錢箱內試圖夾取物品,於同日23時52分許員警抵達現場各情,此有前揭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53-59、99-110頁)。  ㈢徵諸該錢箱上方置有大型「$」符號之立體標誌,錢箱緊鄰於 掃碼支付QRCODE立牌旁,一望即知係甲商店收取顧客商品對價所用,且錢箱漆黑而難以看見內容物,被告因而在錢箱前佇足良久、由上往下俯瞰錢箱之一字型開孔多時,顯意在目光探查有無內容物;及其掏出自備之工具竹筷操作之前,尚在店內、外探查以確認有無他人經過,方掏出自備竹筷並逐一勾出鈔票便條紙、攤開晾在一旁,再繼續執竹筷以嚐試勾取之整體舉動,堪信其意在執竹筷翻找錢箱內有無財物,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所辯前詞,核與其無法先得知錢箱內有鈔票便條紙、 須以竹筷逐一夾取後方得察見內容物之客觀目視條件不符,亦與其行動前四處探看、行動後勾出鈔票便條紙擱置一旁並繼續原操作可見目的未達之行為邏輯,亦不相符;況且被告既非店主,錢箱內無論有無假鈔、若有假鈔究係店主或顧客所放置各節,均與其無涉,自無甘冒竊盜罪嫌而自備竹筷並為前揭行為之理,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執竹筷伸入錢箱將鈔票便條紙3張逐一勾出並攤於錢箱旁,旋為到場員警查獲,該物品應非其有意建立實力支配之標的,客觀上亦顯未達建立實力支配之階段,應僅為其翻找財物過程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竊取鈔票便條紙3張(價值新臺幣3元)既遂,此部分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二、被告先前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審易定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易字第9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至6月不等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仍值青壯、素行非佳(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為免 重複評價應扣除構成累犯部分),未能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牟私利而隨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幸本案僅止於未遂等節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二專畢業、從事業務、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易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竹筷1雙係被告所自備,應為其所有,且業據其取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鈔票便條紙3張,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亦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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