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易-196-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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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7號   被   告 胡智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鈜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見齊安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其上址住處門口,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機車鑰匙將齊安彤之上開機車座墊刮破,致該機車座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齊安彤。嗣齊安彤發現機車座墊破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齊安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齊安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機車座墊遭刮破之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智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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