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易-2-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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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30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水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廟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下稱本案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即離去(被訴竊取現金600元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後所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施水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本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亦即所謂「安全設備」應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查本案櫃檯為上開廟宇設置於建築物內部之櫃位,櫃內空間約能站立一人,足見本案櫃檯不屬建築物,其玻璃窗即非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門扇,依前揭說明,本案櫃檯玻璃窗難謂本款所稱「門扇」。又本案櫃檯既非建築物,則其玻璃窗、抽屜等,均非為防衛建築物而設置之安全設備,自不符本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準此,被告上開犯行應不該當於本款加重要件。另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竊盜時手中似持有某物(見偵卷第26頁下方),惟僅憑該畫面,實難遽認該物為具有殺傷力之凶器,亦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 06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9月(共3罪)、8月(共3罪)、7月(共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7月、10月,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又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偵卷第17至43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諸多因犯竊盜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案發時從事油漆工,月入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父親需其照顧,目前父親由哥哥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現金600元等情,雖據被害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惟被告已否認其竊取現金600元,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自本案櫃檯取出上述財物之明確影像,復未自被告處扣得上述財物,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等件可參,自難認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本院認有罪部分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