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4-易-20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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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嘉宏因恐嚇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至179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2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經本院書記官撥打卷附被告所留聯絡電話,無人 接聽,又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投檢景賢113助644字第1149002637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5、35、39頁,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27至41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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