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易-22-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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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惠連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主 文 寇惠連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寇惠連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告訴人於民國111 年6月24日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9802號命令發回續查,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13號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先後訂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4日開偵查庭,被告僅於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8日分別具狀請假表示無法出庭,而均未到庭,後經臺北地檢署改分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經通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到庭,被告仍僅於112年9月11日具狀請假而未到庭,再經臺北地檢署對被告發布通緝,而改分113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始於113年5月25日於被告入境時將被告緝獲歸案,經檢察官於同年月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自113年5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考量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查被告本案前於111年7月13日出境後迄至113年5月25日始入 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自承於前開期間均於非洲馬達加斯加國做生意等語,且其前於偵查程序,經高檢署發回續查而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臺北地檢署後,經4次傳喚,即具狀請假3次,而均未到庭,直至113年5月25日始經緝獲到案,期間長達1年6月,足認被告明知案件業經發回偵查且經通知被告開庭,仍長期居於海外不歸,而有長期逃亡避居海外之能力及事實;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及能力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當地通訊不良,且發生人 身自由與安全上之問題,致無法順利與配偶聯繫,被告無再次前往非洲國家之計畫,且身家財產均在臺灣,本件為輕罪,被告無可能為此逃亡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其前有能力長期定居非洲逾1年6月之客觀事實不符,復衡酌其明知偵查程序中之開庭期日,甚且得委請他人3次具狀請假而不到庭,亦與其所稱無法與國內家人取得聯繫云云,顯有不符,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在國內尚有工作及家人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採,並衡酌經徵 詢公訴人所表示意見。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洵堪認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