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易-2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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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于菁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0號金玉堂西門町店,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劉先轅所管領、於上開店家陳列之商品指 甲剪,並破壞該指甲剪之包裝袋,造成該包裝袋受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劉先轅。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被告劉于菁於113年6月28日18時18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由店長劉先轅所管領之金玉堂西門町店,並將陳列在貨架上之指甲剪取下,攜帶至該店鋪地下室,並自包裝袋內取出指甲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玉堂西門町店店長劉先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為:案發當下其指甲斷裂,且其所拿取之指甲剪 包裝雖完好,然有鬆脫,其認為在前之消費者亦有拿取該指甲剪試剪,其認為試剪無妨,便拿取該指甲剪試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先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8 時18分許來到金玉堂西門町店,並將貨架上展示之指甲剪拿去地下一樓,將包裝破壞後把指甲剪取出使用,使用完後再將指甲剪放回包裝袋內。因為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類似行為,故案發當日其有特別注意被告,果然發現被告有上開行為。被告遭發現後,將該指甲剪丟到貨架上想要隱匿犯行,其當下要求被告購買,被告詢問該產品難道不能適用?其僅使用1次店家就要求購買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拿取貨架上之指甲剪後,將該指甲剪攜至賣場地下室,並將包裝破壞後取出指甲剪使用,後遭證人劉先轅發覺,被告即將該指甲剪隨意丟置在貨架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將陳列在貨架上指甲剪拿至地下室使用,其拿取指甲剪時包裝完好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確實將陳列在貨架上之指甲剪取下,並破壞指甲剪包裝袋以取出指甲剪使用,且被告刻意將指甲剪攜帶至該店鋪地下室使用等情。 (二)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將指甲剪自貨架上取下,且為掩飾犯行刻意將指甲剪攜帶至店內地下室,並將包裝袋破壞拆開使用等行為,客觀上該指甲剪即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因遭證人劉先轅發現,未能將竊得之指甲剪攜離行竊現場,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顯已既遂無疑。再參諸被告所使用指甲剪之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為將指甲剪取出試用,已將該指甲剪包裝破壞等情,該包裝自已無法再為使用,而足生損害於管領人劉先轅。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試用,始將該指甲剪攜至地下室等語 ,然若被告認為自己試用指甲剪係正當、合法之行為,並無特地將指甲剪攜至地下室使用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明顯知悉其行為可議之處。且開架式商品若有提供試用,理應由賣方另行提供試用之產品並特別標示,殊無由消費者自行將商品拆開以「試用」之理,況指甲剪涉及衛生問題,衡情應無提供消費者試用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所辯稱之情節,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被告破壞指甲剪包裝袋之目的應係為使用指甲剪,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二)公訴意旨固漏載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 公訴意旨所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見卷內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指甲剪,並破壞該指甲剪之包裝袋以使用該指甲剪,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所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並參酌公訴人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在離開金玉堂西門町店前即被查獲,而未保有犯罪 所得,因此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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