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4-易-316-202503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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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785號),本院審理後認為就下列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09號),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才賢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上午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59元)「58度金門高梁」2瓶,得手後將之放在隨身手提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逃逸。嗣該店店員瓦旦.尤詺經驚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9 日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內,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等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50號、第15593號、第15896號、第18666號、第21286號、第21541號、第2367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竊得之上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其他竊盜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見前案確定判決書之主文、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盜行為,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列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均相同,顯屬同一案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前案確定判決業於本件判決前確定,本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雙重追訴處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