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易-34-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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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鵬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3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鵬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翁鵬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9月1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1室之居處,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警方於113年9月4日於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住 處(地址詳卷)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 (二)被告翁鵬升於113年9月4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辯稱其113年9月3日晚間雖報請警察到其住處處理私 闖民宅之糾紛,然其並未同意警方入內搜索,其認為搜索過程並不合法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113年9月3日晚間,並非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身分,警方在被告拒絕警方入內後,謊稱看到毒品,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關於附帶搜索規定強行進入被告房內並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其逮捕、搜索與扣押程序顯未合法。後續警方因查獲毒品要求被告驗尿,係上開違法搜索取得證物之衍生證據,亦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搜索、逮捕過程之合法性,查: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因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所明定。   2、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載明因 被告與案外人即被告友人張明傑在113年9月3日20時許起口角糾紛,被告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由經被告開門同意進入屋內,並在桌上目視可及之處發現以黑色夾鏈袋裝有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器,後於附帶搜索時,在小熊維尼造型桶及木盒內查獲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等物(見毒偵卷第3至4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係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等語相符(見毒偵卷第41頁),足認本案警察係於逮捕被告後,實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3、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方到被告住處之密錄器畫面(見本 院卷第63至75頁,附圖在本院卷第83至120頁),可知:   ⑴被告於113年9月4日夜間20時許供稱張明傑不離去其住處而 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主動讓警察進入其住處(見本院卷第64頁)。   ⑵警察到場後,張明傑因與警方發生爭執,警方將張明傑帶 離被告房間至租屋處公共空間,由1名警察在被告未反對之情況下在房間內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⑶該名員警在被告房間內詢問被告時,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 ,詢問被告是否有尿單,並巡視房間,此時被告表示請員警離去,並沒有同意員警進入房間(見本院卷第68頁)。   ⑷被告催促員警離開房間過程中,員警向被告表示有看到違 禁物,被告則與員警在房門口僵持、要求員警離開,後員警將被告控制,並向被告表示進入房間時即有在桌上看到違禁物(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⑸被告被員警控制時,持續向員警表示不同意員警搜索,後 員警在被告房內書桌旁找出1吸食器,並向被告表示先前在被告房內已看到吸食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4、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先是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住處 房間內,在員警向被告表示已經看到桌上所放置之吸食器後,被告始向員警表示不同意員警進入房間請員警離開。後員警果真在被告房間內書桌旁找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可認員警係因目視被告房間內,發現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而認被告顯可疑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人,進而依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警方在被告拒絕警方入內後,謊稱看到毒品,被告遭逮捕之過程不合法等節,應非可採。   5、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司法警察逮捕被告時 ,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可為附帶搜索,然其搜索之範圍僅限於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本案員警發現吸食器之處所,或後續起獲其他毒品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並非前揭條文所列舉之範圍,難認該搜索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則辯護人辯稱本案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程序,並非無據。   6、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故對於前述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仍應由法院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雖員警係經被告同意進入房間,並在目視所及之處發現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難認員警係毫無依據而蓄意規避法定程序,然本案尚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詳後述),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難認為公共利益維護所必須,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逮捕程序違法,該等證據係上開違法搜索取得證物之衍生證據,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1、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 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於此情形下,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明言之,英美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0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 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當場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及毒品為警查獲者,有相當理由認有施用毒品之罪嫌,本即得於逮捕後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經行為人同意者,更不待言。   3、本案員警因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而以施用或持有毒品準 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警方在現行犯逮捕被告後,自得依前述規定採集被告尿液。況且,被告係本於自願接受採尿,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9頁),可見警方採尿程序並無違法之處。綜上,本案採尿程序合法,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及之後之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三)依此,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業據被告坦 認不諱,復有上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00頁)。而其鑑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53號鑑定書、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21至122頁、第141頁)。雖該等物品經本院宣告無證據能力,然仍屬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違禁物,除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物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予以編號353-1至353-3。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10.05公克,總淨重8.8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8.8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送驗內含吸食器之證物袋1袋,袋內檢體總數共3件(毒偵卷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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