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易-4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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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毅 選任辯護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修毅與告訴人許菁倩前為夫妻關係( 業於民國112年1月6日離婚),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月間,共同居住○○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詎被告為掌握告訴人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錄音、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使用告訴人所有IPAD平板電腦(下稱IPAD)之際,擅自登入IPAD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方式,以此方式追蹤、窺視告訴人之行蹤,並將上述尋找裝置功能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圖,竊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時間之非公開行蹤位置;嗣被告向本院對告訴人及訴外人李○○2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將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搜尋告訴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下合稱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狀」內,提出於本院,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行蹤位置,待告訴人收受前揭書狀繕本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被告於112年2月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暨如附表所示日期搜尋告訴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即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藉由在家中使用IPAD之際,登入IPAD尋找 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取存檔為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嗣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提出於另案民事訴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監視告訴人的行蹤,IPAD是我們全家人共用,疫情期間全家都在隔離,告訴人堅持外出上班,我一人在家帶小孩,小孩整天上課都有在使用IPAD,到了下班下課時間,告訴人理應要準備回家,約莫晚餐前後,小孩會問媽媽在哪,我就開IPAD要告訴小孩媽媽快回家了,當時覺得告訴人手機位置怪怪的,似乎不是上班處所,想擷圖起來改天問她,嗣迄至另案訴訟才知那是告訴人上司家,便提出做訴訟使用,並無洩漏或備份之情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之所以翻拍存檔成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是因要安撫小孩且當時與告訴人就其上司接送上下班問題有所爭執,故有留意告訴人所在位置異常,況且適逢疫情期間,告訴人堅持外出,被告身為家人自然有所不安,又並未刻意在告訴人身上裝設定位或監視監聽設備,並無積極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僅僅在隔離期間定時確認告訴人所在位置,其手段及目的均無逾越比例原則;至於嗣後提供給另案民事訴訟做為證據資料,乃被告之訴訟權,並非無故洩漏告訴人之秘密,況該訴訟已經判命告訴人與外遇對象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定讞,足見告訴人確有共同侵害配偶權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事實(業經本院當庭與當事人、辯護人整理如後 ,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筆錄):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於97年3月15日結婚,嗣已於112 年1月6日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月間,共同居住○○市○○區○○街00號3樓住處。  ㈡告訴人曾於110年5月11日將IPAD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被告( 有兩人間對話擷圖可考,見他字卷第81頁),告訴人自承其、被告、未成年子女均知悉該IPAD密碼(見他字卷第116頁偵訊筆錄)。  ㈢被告於111年5月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使用告訴人所有IPAD之際,登入IPAD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前述尋找裝置功能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圖存檔。  ㈣被告向本院對告訴人、訴外人李○○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 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被告於112年2月6日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狀」內,提出於本院。  ㈤上揭侵害配偶權訴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5275號判決駁回原告楊修毅(即本案被告)之訴;楊修毅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許菁倩(即本案告訴人)、訴外人李○龍應連帶給付楊修毅30萬元確定在案。 六、本案爭點之判斷:  ㈠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換言之,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故依該條構成要件,雖有以錄影等方式攝錄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等行為,但亦必出於無故,始能以該罪相繩。所謂無故,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即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審酌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公務配發的IPAD跟我的IPHONE是用同一組ID,當時IPAD就給小孩居家隔離上課使用,所以他們知道密碼,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過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於偵查中陳稱:IPAD是我公務配發,我們一直以來都是用同一組密碼,我的手機跟被告的手機,先前是用我們慣用的數字設定密碼,小朋友一個國二、一個小二,國二的跟被告都知道IPAD密碼(見他字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疫情期間,小孩們都在家上課,他們居家隔離時的上課或平常照顧就由被告負責,我正常上下班…小孩居家上課的設備就是本案IPAD…(問:妳發現被告定位妳,然後妳修改密碼,此事發生於何時?)111年5月後…我更換密碼後只有小孩中的老大知道密碼…小孩開啟IPAD後,被告就可以幫忙操作相關連結讓小孩居家上課…家中大兒子有IPAD開機密碼,小兒子當時才幼稚園大班、年紀還小,就沒有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95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可知其就「IPAD密碼是否為被告所知」乙節,前後陳述迥異,先陳稱被告知悉密碼,後改稱僅家中長子知悉密碼。而姑不論告訴人所言究竟何者為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81頁)所示,顯徵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經被告詢問IPAD密碼時,確曾將該IPAD的6位數密碼告知被告(見不爭執事實㈡),更何況告訴人亦自承「於疫情居家期間,被告需要幫忙操作相關連結,讓小孩使用IPAD居家上課」,益見於事發時,讓家中成員即被告及小孩解鎖IPAD自由使用之,確實為告訴人同意並容許之範疇,當不得僅因雙方事後發生齟齬,而逕予否認當初授權被告使用之範圍。是告訴人前揭指稱: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過密碼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其所為指訴已非無疑。  ⒊復依附表所示,被告使用本案IPAD登入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結果存檔成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之各時間點,泰半係下午5點30分至晚間7時許、1次為下午2點38分許、1次則為下午4時6分許,與學童下課或放學時間尚無太大扞格之處,核與被告辯稱:下班下課時間,小孩問媽媽在哪,我就開IPAD要告訴小孩媽媽快回家了等語大致相符。又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之各定位地點均係落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而經質之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地點不是我工作中或上下班會經過的地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互相勾稽之結果,足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傍晚下班時點,從其位在「臺北市」的工作地點,還要先繞道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後才返回位在「臺北市文山區」的住家,連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的周末期間,仍繼續前往該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處,則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婚姻家庭存續中,尚非處於毫無互動而絕不可能允許被告接觸IPAD之狀況,被告身為眷屬,對於告訴人下班期間屢延遲返家,進而對其人身安全產生顧慮或滯留未歸之疑慮,乃欲以「尋找我的位置」之功能究明其行蹤是否安全無虞,本無悖常情,亦可知被告所辯當時覺得告訴人手機位置怪怪的,似乎不是上班處所,想擷圖起來改天問她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構成要件相合。  ⒋再者,婚姻係配偶雙方基於自主意思,自由選擇形成之結合 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社會穩定形成、發展之基礎。且憲法亦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是否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自由。且婚姻之成立、存續、解消之自由,既均受憲法保障,則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各款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事由,其中諸如他方有無與第三人性交、有無虐待情事、有無不治之惡疾或精神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在在均與配偶一方至為核心之個人隱私相關,如認不得以任何方式蒐集或提出婚姻關係中之隱密事項,則無異於架空訴請離婚或請求所衍生相關義務之權利。準此,被告蒐集證據之所為,除可達成訴請法院離婚,以保障其離婚自由之權利外,亦有助於其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是以,縱認被告本案擷圖行為屬侵害手段,仍係有助於法益保障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此觀諸被告另案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告訴人應與訴外人連帶賠償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不爭執事實㈤),足認被告本案以螢幕照相方式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行為(侵害手段)確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至為明灼。況衡諸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僅為告訴人所處位置之定位,並無任何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再權衡被告擷取該等定位擷圖所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尚屬甚微,與此其所欲維護或保護之法益(諸如配偶權)之必要性,應優於告訴人隱私權遭些微侵害而須被保護之必要性,堪認符合狹義之比例原則,亦即被告所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核非「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  ⒌另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訴訟時均稱:李○○有接 送我上班或下班,還有另一個同事也會一起搭他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全卷),果若屬實,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此既非見不得光或不欲外人知悉之私人行程,至多僅為告訴人與幾位訴外人在戶外道路等公共空間之活動定位,參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確實並無拍攝到任何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當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非公開之活動」此一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被告。  ⒍至檢察官雖為告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與被告所育兩名未成年 子女中之楊○○(即家中排行第二之幼子,未滿10歲,真實年籍詳卷)到庭作證,俾明被告單純係想監控取得告訴人的行蹤,才登入IPAD搜尋我的裝置功能而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並非基於小孩要求想知道媽媽在哪而為(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2、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非公開活動」等構成要件均不該當,俱析論如前,並不因被告此番舉動之動機而異其區別。遑論告訴人亦證稱:只有小孩中的老大知道IPAD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則幼子既不知悉該IPAD密碼,乃由其父即被告操作IPAD供其觀覽,本無違常情。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 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其所指之無故洩漏,係指無權或無正當理由而公開或宣洩秘密於本不知秘密,或無權知此秘密之他人,使其知有此一秘密而言。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6日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狀」內提出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當庭收受,有該準備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全卷無訛。而被告既係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作為民事訴訟上之證據資料使用,而屬訴訟權行使範圍內之使用,核屬正當理由,已難認係「無故」,何況法官受理民事案件,進行審理,本即有調查證據之權限,更難謂係無權知悉秘密之他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密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IPHONE手機定位狀況 卷證出處 1 111年5月2日18時32分 顯示告訴人許菁倩所持IPHONE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 (見他字卷第48至52頁) 2 111年5月3日18時40分 3 111年5月4日18時11分 4 111年5月5日17時37分 5 111年5月7日16時6分 6 111年5月8日14時38分 7 111年5月10日18時27分 8 111年5月14日19時2分 9 111年5月20日17時4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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