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易-41-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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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浩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巫俊賢所有」,應更正記載為「巫俊 賢所管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2年10月30日」,應更正記載為「1 12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而致令不堪使用」,應更正記載為「 以此方式損壞該等物品」;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國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8頁)」。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本案多次損壞告訴人巫俊賢所管領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 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卷第34頁),惟因告訴人無與被告商談調解之意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第76頁[下稱偵卷]、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卷第33頁),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復衡酌被告本案所損壞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併參以被告現罹患思覺失調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情形,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5頁)存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疫情發生後從事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2,000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玩具槍、金屬鋼珠及塑膠BB彈,為被告所有等節,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4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物品業據扣案,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進入被告所承租之雅房內查看後,發現當場有3把長槍,目前該等長槍均放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保管等語(偵卷第31頁),惟卷內除查無警方有保管前揭物品之證據外,縱認警方確有保管證人所證稱之長槍,亦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上揭物品實行本案犯行,況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玩具槍、金屬鋼珠及塑膠BB彈皆非不易取得之工具,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宣告沒收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孫國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浩原承租巫俊賢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 屋之A2室,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之某時間,在上址A2房間多次使用玩具槍將金屬鋼珠、塑膠BB彈打向房間牆面、木門及矽酸鈣板上,致該等物品佈滿彈孔痕跡,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巫俊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承租上開房間期間,持玩具槍在房間射擊致該房間牆壁、房門受損之事實。 2 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案發處照片1份 佐證上開房間房門、牆壁及天花板佈滿金屬鋼珠及塑膠BB彈痕,以及房內遺有多包鋼珠、BB彈及BB槍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租賃合約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國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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