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4-易-45-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智中與告訴人即代號為 AW000-B11367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行經A女,見A女身著裙裝,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將其所使用LGLELVET智慧型手機之數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將鏡頭由下往上攝錄A女大腿、裙下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幸旋遭A女發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