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易-48-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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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正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陸正恩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馬路旁,多次徒手搥打告訴人陳柏瑋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葉子板、右後門皮及右前門皮鈑金凹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17日當庭陳明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與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故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