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4-易-54-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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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 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賴炳華業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之民國 114年1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9、2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1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神農市場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紫胡蘿蔔綜合蔬果汁1瓶、小卷醬1瓶、關西仙草1瓶、初鹿優酪乳1瓶、迷你澆花器1個、剪刀型火鉗1個、好味特級小酸豆1個、蘑菇松露醬1瓶、乾燥蔥1個、畢可斯原味法式手工香腸1個(總計新臺幣2428元),得手後,除當場打開初鹿優酪乳1瓶飲用外,其他物品則放置在隨身口袋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戴小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戴 小珊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