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4-易-56-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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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5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 4年度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晉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陳右晉明知其父陳宏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因超速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於同年5月15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瓏山林山莊友人住處,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召臣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7月1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明知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超 速遭吊扣,其因拍攝短影音需求而於113年5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5月15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瓏山林山莊友人住處,將該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證人王召臣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擷圖(偵字卷第19-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5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偵字卷第37-3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7月1日函(偵字卷第4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本案車牌有高度可能為真正牌照:  ⒈本案車牌係於89年12月30日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查,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文(偵字卷第43頁)明載:「四、該車牌於民國89年註銷後,並未有牌照回收紀錄。」  ⒉證人王召臣於警詢陳稱:90年2月25日將掛有OO-OOOO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交由百福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車輛回收等語(偵字卷第26頁),另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偵字卷第37-39頁)「查詢結果」欄亦僅載有「車體已完成回收」等文字,雖可說明王召臣確將原掛有OO-OOOO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交由百福企業有限公司處理回收事宜,然王召臣亦陳稱:(你當初在把自小客車給回收業者回收時,是否有將前後2面車牌【按:OO-OOOO】拔下?)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等語(偵字卷第26頁)。  ⒊綜觀前開情形,本院已難排除本案車牌是自百福企業有限公司處經由不明原因輾轉流出,並輾轉流入跳蚤市場作為裝飾品販售而遭被告購買使用之可能,佐以被告於案發時懸掛之本案車牌雖經查扣,然未經鑑驗即遭權責機關逕於113年6月17日進行切毀作業而無以確認係偽造或變造之車牌,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文(偵字卷第43頁)可證,而依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懸掛之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之車牌,從而被告固坦認本案犯行,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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