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4-易-58-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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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泉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8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 陳金泉為告訴人陳○○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本案為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金泉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1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0號   被   告 陳金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金泉與陳○○為○○關係,2人因財產繼承問題發生爭執,陳 金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0時許及同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所,與陳○○扭打拉扯,致陳○○受有頭部紅腫、頭部擦挫傷、雙上肢及右大腿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萬芳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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