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4-易-59-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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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5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7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嚴告訴被告陳佳新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8、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陳佳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新因外送業務對住戶不滿,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 時30分、6月12日21時27分許,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外,持老虎鉗剪斷該址門外電線,致令不堪用。嗣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嚴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相片各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兩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