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4-易-6-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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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2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442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與蔡惟丞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臺語「看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蔡惟丞,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蔡惟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陳建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收受和解金額後同意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21號卷第27、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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