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4-易-6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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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4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722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佳辰告訴被告林進坤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5、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3號   被   告 林進坤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坤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6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安一路口時,與蔡佳辰所駕駛之RFB-0708號自用小貨車,因行車糾紛而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捶打蔡佳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副駕駛座車門,致該鈑金凹陷,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蔡佳辰。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 辰及證人蔡賢寬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對話譯文、擷取照片6張、汽車維修估價單2紙、車損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林進坤辱罵「撞你娘」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惟查,參酌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兩人之對話內容,堪認本件係因行車所衍生之糾紛,雙方對彼此之駕駛行為均有所氣憤怨懟,被告在針對告訴人質問為何捶打其車門時,因而心生不快而有上開情緒用語,縱令被告確實口出前揭言語,仍須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當時所受之刺激、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以評價是否足以減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而構成公然侮辱。由前述情狀可知,當時在場之被告因行車糾紛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下,是即使被告確有口出前揭言語,應僅係其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之語,屬其個人主觀評論與情緒宣洩,尚難認係出於侮辱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應係一個犯罪計畫之始終實施,時空密接,客觀上難以切割,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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