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4-易-61-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熾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736號),因被告死亡,本院改依通常程序(114年度 簡字第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熾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8月17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自告訴人翁瑞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旁未完全關閉之車窗外,伸手拿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竊取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餘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熾鎔業經戶政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註記死亡,此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