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易-68-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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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賢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卓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大御飯團江原雪蟹蟹膏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26日下午6時48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架上大 御飯團江原雪蟹蟹膏1個(價值45元)、大御飯糰辣醬魷魚1個(價值45元),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架上 北海道浦燒扇貝飯糰1個(價值49元)、壹號醬炙烤牛飯糰1個(價值45元),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店副店長李美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卓賢迭經合法傳喚,仍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9至25頁)。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 綦詳(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22至24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及周遭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9至11、21至26、27頁;本院簡字卷第15頁)等補強證據存卷可考;且就本案查獲被告之過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覆以:「員警謝孝承受理本案告訴人之報案後,經警比對3日監視器畫面,男性竊嫌均穿同一件黑色短袖(背後有明顯橘黃圖案)、黑色短褲及白色球鞋,身形特徵均相符,該竊嫌3日監視器畫面來去線均有進出臺北市萬華區的星門成都星巴克門市,故警至該處查訪店員並調閱監視器,適該竊嫌正於星巴克二樓消費,經警趨前盤查並提供監視器畫面使其確認,其亦提供護照供警方盤查,確認身分為李卓賢(即被告),其並當場承認該3日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均為其本人…」等旨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2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148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核與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及周遭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片、護照影本若合符節。足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3罪)。又其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便利商店內之飯糰等食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登記之我國住所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商品之手段、本案商品價值甚微(共計229元),告訴人表示毋庸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上述商品【即:大御飯團江原雪蟹蟹膏1個(45元)、大御飯團江原雪蟹蟹膏1個(45元)、大御飯糰辣醬魷魚1個(45元)、北海道浦燒扇貝飯糰1個(49元)、壹號醬炙烤牛飯糰1個(45元),金額共229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美鈴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 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裁判 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