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4-易-74-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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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鎭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3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鎭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鎭榕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洛陽停車場內,見閻維國暫放在停車格內之外送箱1個(內含白色安全帽1頂,下合稱本案外送箱等)無人看守,誤認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外送箱等並帶離現場,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閻維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鎭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檢察官於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22-23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閻維國所有之本 案外送箱等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我是想要幫他送到管理中心云云。  ㈠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外送箱等一情,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調院偵卷第21-2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閻維國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29頁),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曾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至「葉大雄頻...ad)」群組稱:「洛陽停車場的停車格有一個這個包包耶。我把它撿起來了有用嗎?」其友人「BruceC」回應:「不要亂撿東西啦~」,被告則稱:「如果不要,我晚一點回去的時候再丟回去」,「Bruce C」又傳送購物網站頁面截圖,並稱:「買得到 不是什麼很稀罕的東西」,被告才回稱:「知道了」,有Line訊息截圖為憑(見偵卷第27頁)。據此可見,被告取走本案外送箱等時,即有意據為己有並將之贈與其友人,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訛。  ㈢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因而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而行為人誤認為其為本人遺失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因為我的機車放不下,我才將本案外送箱等放在地上,約4個小時後回來就發現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只是將本案外送箱等放在現場,因故暫時離開,該外送箱客觀上並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然被告到場時,因本案外送箱等放在騰空之機車停車位中,並無其他標示,有被告提供之照片為憑(見偵卷第27頁),被告無從知悉本案外送箱等是告訴人暫時放置,因此誤認本案外送箱等是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其擅自拿取,客觀上行為已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其主觀上認知行為客體為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依據前開法理,自應從輕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㈣綜上,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拿取他人物品,侵占入 己,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被告到案後雖將本案外送箱等交予警方扣押,但其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未曾正視己非;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外送箱等,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5、27頁),因本案係專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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