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4-易-83-202503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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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丞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丞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魏丞昊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與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蕭鈺達發生行車糾紛,魏丞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辣椒槍1把(下稱本案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使蕭鈺達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被告提出之本案辣椒槍。 二、案經蕭鈺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魏丞昊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蕭鈺達發生行車糾紛 並持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覺得伊沒有恐嚇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聲請簡易判決記載之同巷41號係監視器設置位置,應予更正)前,因與B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遂於前揭時、地持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等節,經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亦有本案辣椒槍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易字卷第33至34、39至41頁)確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換言之,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往前開,從左側駕駛座方向拿出一把手槍朝伊之方向開槍,開槍之後伊才知道是辣椒槍,開槍之當下造成伊身心畏懼等語(偵卷第12頁),參以本案辣椒槍外觀與手槍相似,倘非近距離觀察,未必能輕易區辨二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並拍攝有照片附卷(易字卷第34、43頁)。被告持本案辣椒槍對空射擊,客觀上確實足致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危之疑慮,依前揭說明,應屬恐嚇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舉,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原諒,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金錢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字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客觀事實,僅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異議,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25至27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另案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尚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本案辣椒槍,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對空射擊遂行本案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認定如上,屬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